业务探讨│关于对《民法典》实施前订立的公证遗嘱效力的思考
作者:汉中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  杨凡
     民法典实施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公证遗嘱的效力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均明确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民法典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都已废止,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至此,公证遗嘱再无优先效力。那么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工作中遇到继承人持《民法典》实施前订立的公证遗嘱办理不动产继承业务,此时应当如何把握公证遗嘱的效力,其是否还具有优先效力?   
     解答这个问题,需要从法的溯及力出发。法律是否溯及既往,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实施后,对它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即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即不具有溯及力。一般而言,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保障法的明确性、信赖保护及可预测性,原则上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民法也不例外,其原则是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只有在例外情况下采取有力追溯原则,且需要法律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条文也对《民法典》是否具有溯及力进行了规定。
     据此,判断公证遗嘱是否具有优先效力,不应当统一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处理,而应结合民事法律行为和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综合分析。若该公证遗嘱订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且被继承人也于《民法典》实施前死亡,对该公证遗嘱效力的认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准。依据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证遗嘱相对于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具有优先效力,无论该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是否晚于公证遗嘱订立,都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最后所立公证遗嘱按照办理不动产继承业务。   
     若该公证遗嘱订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被继承死亡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后,此时需要区分《民法典》实施后被继承人是否订立过新的遗嘱,如果没有订立新的遗嘱,则此前订立的公证遗嘱任然具有优先效力;如果被继承人订立了新的遗嘱,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此种情况下,作为登记机构,客观上很难获取遗嘱订立的相关信息,从而无法对公证遗嘱是否具有优先效力进行判断。此种情况下审慎考虑,建议登记机构结合继承人提供的公证遗嘱通过非公证继承方式办理继承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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