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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 国发90号)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矿工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有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产权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交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别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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